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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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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傷案件
(一)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人
所謂重傷害係依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四肢、生殖器官之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死亡案件
(二)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死亡者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父母、配偶及子女。
.祖父母。
.孫子女。
.兄弟姐妹。
二、前項 2 、 3 、 4 款之遺屬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三、第 2 項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或先順序、同順序之遺屬死亡,不在保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