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要注意什麼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3-05
- 資料點閱次數:5699
(一)車禍事件相關資料之申請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
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 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 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二)儘速凍結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假扣押)
- 請求協會協助辦理:
• 先行檢附被害事件申請文件,填寫「保護申請書」,向本分會提出申請。
• 本分會核定受理(約 2-3 日)後,將主動行文稅捐機關調閱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資料。
• 稅捐機關函覆(約 10~14 日)後,本分會將提示申請人其財產狀況。
• 如申請人決定辦理假扣押,本分會將協助代繕「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
• 聲請後收到法院裁定書(約 3-5 日),得持該裁定書向本分會索取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資料清單。
• 收到法院裁定書後,應於 30 日內至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裁定書上會載明擔保金金額,約標的金額的 1/10 或 1/3 )。
• 持提存收據及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資料清單,由本分會代繕「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
• 向法院遞送「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需向法院繳交標的金額千分之八之執行費。
• 法院將辦理強制執行事宜。
- 自行辦理:
• 聲請人自行繕寫「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並向法院遞狀。
• 聲請後收到法院裁定書(約 3-5 日),持該裁定書至稅捐機關(國稅局各地稽徵所及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調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稅捐機關依查調人數每份收取 500 元)
• 取得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資料清單後,如有土地或房屋者,須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及土地謄本。
• 收到法院裁定書及調閱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所得資料後,如決定欲辦理假扣押者,應於收到法院裁定書 30 日內至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裁定書上會載明擔保金金額,約標的金額的 1/10 或 1/3 )。
• 檢附提存收據及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資料清單,繕寫「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並向法院遞狀。
• 向法院遞送「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需向法院繳交標的金額千分之八之執行費。
• 法院將辦理強制執行事宜。
(三)辦理拋棄繼承
- 拋棄繼承之意義: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 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
- 拋棄繼承之規定:
一、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二、繼承順序:
依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 父母(不含繼父母)。
• 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補充說明:
• 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辦理期限:
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四、辦理方式: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五、應備文件:(各一份)
1. 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 繼承系統表。
5. 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法院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六、法院之調查:
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明管轄權之有無、拋棄人有無繼承權、是否為拋棄人之真意等,並將調查結果函知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
七、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八、費用:
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 新台幣 1,000 元 。
※ 相關法條:民法第 1174 條至 1176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