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須符合下列條件,才可以聲請減刑:
o 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包括96年4月24日當日在內)。
o 須尚未執行或雖然已經執行但是尚未執行完畢。
o 若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的犯罪,所犯罪名又非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得減刑的犯罪,才可以減刑。
o 若宣告刑是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包括1年6月在內)、拘役或罰金,不論犯什麼罪名,均可以減刑。
o 受刑人若在96年7月15日以前通緝尚未執行,須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才可獲減刑寬典。
2. 符合減刑之案件,可由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而應減刑之人犯(即受刑人)亦可具狀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減刑。
3. 現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若符合減刑規定,不必向法院聲請減刑,由檢察官直接依據原宣告刑逕行減刑後,通知假釋監獄、受刑人及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更正假釋期滿日即可。(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