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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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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父姓?從母姓?修正民法第1059條======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5-13
  • 資料點閱次數:3050

名稱: 民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1.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民法第 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 後一年施行。
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 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1059-1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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