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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法務部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2-27
  • 資料點閱次數:35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及第六點附件
四修正總說明(110.12.22 修正)》

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定函頒,並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函頒。
因本要點第七點有關「補助款之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係依據「中央
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之規定訂定,現因行政院於一百十年五月十日修正應注意事項,是有修正本要點第
七點及第六點附件四之必要,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鑑於注意事項第三點依會計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重新檢討補(捐)助經費支用單據
    性質非屬機關之原始憑證,爰刪除本要點第七點序文支出憑證之處理規定,並增
    訂受補(捐)助對象核銷應備文件,以臻明確。(修正規定第七點序文)
二、依注意事項第四點,因補(捐)助經費支用單據既已非屬會計法第五十二條所定
    原始憑證,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無須以優先檢附支用單據為原則,故將現行
    以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送回機關,或將支用單據留存於受補(捐)對象處所
    ,以及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用單據不符效益等情事,得改以其他佐證資
    料結報等三種方式,修正由機關衡酌補(捐)助業務性質等自行擇定其中之一種
    方式辦理結報作業,並刪除現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
    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等有關文字。又鑑於以往曾發生補(捐)助經費支
    用單據未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為使該等單據能落實存管,修正規定
    要求各機關應就類此情事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
    (修正規定第七點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三、本要點第六點附件四契約書二酌作文字修正,新增「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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