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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二合一選舉法律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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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1-03-06
最後更新日期:110-05-25
資料點閱次數:90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第13任總統副 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二合一選舉法律專欄一 ◆因為有你、馬祖真好◆鄉親關心、地檢貼心◆別讓您的權利睡著了 一、問題:我原是馬祖人,雖長期住在臺灣,但相當關心故鄉,常閱讀馬祖日報及馬祖資訊網,對於某候選人之政見相當認同,為支持該候選人打算返鄉投票,因知悉地檢署正全力查察幽靈人口,我擔心自己屬幽靈人口而被地檢署查辦,請問我是否為幽靈人口? 擬答:所謂幽靈人口(虛報遷徙人口)指有遷入戶籍,但未實際在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又無正當理由,且於投票日投票者。關於本問題應先釐清者為該鄉親之戶籍有無遷徙?如該鄉親戶籍一直是設在馬祖地區,並無遷徙戶籍之行為,則不是幽靈人口,可安心返鄉投票(但如有其他構成賄選之行為,仍會被偵辦)。反之,若該鄉親最近幾年有遷徙戶籍行為,且事實上並未實際在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而遷徙戶籍後又無就學、就業、就醫、服役、保險、地區福利或其他正當理由(指遷徙戶籍後,有在戶籍地居住之事實,事後發生之正當理由),則屬幽靈人口,不要前往投票,以免觸法。 二、問題:幽靈人口之定義為何?其子戶籍設在莒光鄉已十餘年,在臺工作期間認識臺灣女子,並於100年初結婚,媳婦婚前即在臺工作,婚後仍在臺工作,但依馬祖地區習俗,媳婦結婚後便將戶籍遷入莒光鄉與兒子同一戶籍,若兒子與媳婦於101年1月14日回馬祖家鄉投票是否屬幽靈人口? 擬答: (一)幽靈人口之定義如下: 依民國96年1月24日修正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虛設遷徙戶籍而 妨害投票罪」(幽靈人口妨害投票罪)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臺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構成幽靈人口妨害投票罪之要件有三: 1、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首先須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亦即虛偽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故如遷入而未居住在馬祖地區,非因就學、就業、就醫、服役、保險、地區福利、家庭因素、財產或小三通、機票優惠(離島居民7折)等特殊目的或理由,即可能被認定有此主觀犯意。 2、須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據此,則欲在某選舉區投票者,即需將戶籍在投票日前四個月遷入該選舉區(以101年1月14日投票日為例,即應於100年9月13日前遷入),並實際居住,始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故如僅 因為投票支持某候選人而於投票日前四個月將戶籍遷入該選舉 區,但未實際居住者,即可能被認定有此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行 為。又選舉區之範圍,亦因選舉種類(如總統、立法委員、縣市 長及議員、鄉鎮市長及代表、村里長等)而有不同,故幽靈人口 妨害投票罪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將因選舉區之範圍而異。 3、須於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及投票行為依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尚須有於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及投票之行為,方成立本罪。故雖符合前述二犯罪構成要件,但如未前往投票,則亦不構成本條之犯罪。又依刑法第14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如於投票日已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但因故未為投票之行為,即可能構成未遂犯,亦將被處罰。 (二)據上說明,鄉親的兒子已在莒光鄉設籍十餘年,並無遷徙戶籍行為,與幽靈人口須有遷徙之要件不符,雖未居住在莒光鄉,亦非 幽靈人口,可返鄉投票(但如有其他構成賄選之行為,仍會被偵 辦)。 (三)據上說明,鄉親的媳婦在結婚後依馬祖地區習俗將戶籍遷入夫家,但因無在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仍屬幽靈人口。至於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幽靈人口妨害投票罪,仍應依上開說明判斷。 三、問題:最近一年往返臺灣馬祖多次,是否為幽靈人口? 擬答:是否為幽靈人口而構成妨害投票罪,已如上述說明,則縱使最近一年往返臺灣、馬祖多次,但如在戶籍地無居住之事實,仍屬幽靈人口。且依上開說明,幽靈人口是以選舉區為標準,並非以自臺灣遷入馬祖地區者為限。故如遷戶籍至北竿鄉某村,實際上居住在南竿鄉,即使最近一年往返北竿鄉十餘次,如在北竿鄉戶籍地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仍屬幽靈人口。至於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幽靈人口妨害投票罪,仍應依上開說明判斷。 四、問題: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為何地檢署檢察官要查辦幽靈人口,是否違反憲法規定? 擬答: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原意。故檢察官依法查辦幽靈人口,自無違反憲法之上開規定。 五、問題:選舉委員會既然發投票通知單給鄉親,為何地檢署仍要查辦幽靈人口,二者都是政府機關,豈不互相予盾?如地檢署認為是幽靈人口,即通知選舉委員會不發投票通知單,豈不省事,又可免鄉親觸法? 擬答:選舉委員會發投票通知單只是依形式上審查(有無設籍滿四個月及有無褫奪公權等),如符合條件即發投票通知單,屬行政事項。至於符合有投票權條件之鄉親有無繼續在戶籍地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投票後是否為幽靈人口而構成妨害投票罪,屬司法事項,為檢察官之職權,且是否犯罪尚須經一段時間之調查,再依證據認定之。因選舉委員會與地檢署,一屬行政機關,一屬司法機關,二者性質不同,各有職掌,故地檢署不會越權通知選舉委員會不發投票通知單。 六、問題:那些行為屬賄選?刑責為何? 擬答:除現金買票外,下列行為均是常見之賄選新手法(詳情可參考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球資訊網、馬祖資訊網及馬祖日報反賄選專區-選舉法令區-賄選犯行例舉): 1、指定處所免費提供小吃、飲宴或唱歌。 2、參加活動或旅遊時,先「假收費」後「真退錢」。 3、出資招待鄉親或社團出遊、進香、烤肉等。 4、利用生日、喜宴名義以禮金方式贈送賄款。 5、假藉救災、端午節、中秋節、家長會、各種委員會、協會、民代 補助款等名目贈送民生用品、禮品或變相招待選民。 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選情形,行賄者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並處罰預備犯。至於收受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現金買票、贈送物 品,或參與招待旅遊、飯局飲宴等受賄者,依刑法第143條規定,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問題:此次查察幽靈人口及賄選,地檢署有無決心及信心,是否又是雷聲大雨點小? 擬答:地檢署查察幽靈人口及賄選絕對有決心及信心,鄉親不用懷疑,且從地檢署自100年7月間起即陸續多次召集轄區各相關查察單位開會、辦理查賄技巧研習,利用各種場合派員廣為宣導反賄選、發放相關反賄選文宣、宣導品,在各公共場所設置反賄選布條、立板,及在該署全球資訊網、馬祖資訊網、馬祖日報設置反賄選專區、設置檢舉專線電話、郵政信箱、檢察長電子信箱、開闢專欄、檢察長與檢察官親自拜訪相關人士、舉辦說明會與鄉親面對面溝通等,可知地檢署絕對有嚴辦之決心及信心,鄉親們無庸懷疑,而相關幽靈人口及賄選者亦不要心存僥倖,以免後悔莫及。 祝鄉親健康快樂!馬祖未來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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