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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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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偵結國際人蛇集團案,起訴被告王O成等27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6人,緩起訴3人,另聲請沒收船舶2艘及犯罪所得459萬9000元,港幣122萬元新聞稿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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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司法大廈照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發表日期:108年8月1日
發稿單位:書記處
聯絡人:書記官長陳德晶
聯絡電話:0836-22823


本署偵結國際人蛇集團案,起訴被告王O成等27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6人,緩起訴3人,另聲請沒收船舶2艘及犯罪所得459萬9000元,港幣122萬元。
本署與台北地檢署共同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馬祖憲兵隊等,偵辦被告王O成等國際人蛇集團案,查獲該集團偷渡62人,於今日偵查終結,計起訴台灣人蛇集團主嫌被告王O成,越南籍人蛇仲介被告阮O青,駕駛漁船出海接運,岸際接應,掩護搭船,藏匿偷渡犯及提供人頭身分證之共犯等27人,並聲請法院沒收船舶2艘及犯罪所得459萬9000元,港幣122萬元;另被告楊O娥等6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陳O吉等3人予以緩起訴處分。簡要說明如下:
一,偵查結果:
(一)被告王O成等27人,均提起公訴:
被告王O成,王O成,李O輝,陳O峰,李O宏,吳O興,週O濰,徐O翔,林O偉,劉O輝,陳O忠,池O忠,池O寶,陳O婷,阮O青,王O霖,徐O輝,黃O榮,謝O宗,彭O瑄,林O欽,王O貞,林O,林O勇,鄭O卷,梁O明,謝O瓊等27人,分別依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被告楊O娥等6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楊O娥,陳O蒝,劉O宏,劉O臣,林O謙,葉O昕等6人,分別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因坦承犯行,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陳O吉等3人,予以緩起訴處分:
被告陳O吉,呂O承,呂O銓等3人,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因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繳回犯罪所得,均予以緩起訴處分。
(四)被告陳O婕,鄭O玲,吳O璇,張O松,黃O燕,陳O齊,陳O宏等7人,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簡要之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緣台灣工作環境及薪資待遇較優於越南中部及北部地區,吸引該地區人民欲前來台灣工作,然因 格條件不符等因素無法成行,人蛇集團乃亟欲透過非法入境方式使之進入台灣。其分工系由越南人蛇仲介以每人美金7000元代價招攬欲偷渡入境台灣者,再分由各地人蛇仲介成員協助,使非法入境者(下稱偷渡犯)從越南由邊界搭乘公車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僱用漁船載運進入連江縣西莒島,東引,南竿及北竿各地,再使用收購或借用得來之人頭身分證購買船票,藉由島際船進入南竿福澳港或直接在東引搭乘台輪輪或台馬之星前往基隆。
(二)被告王O成等台灣人蛇集團在西莒,南竿偷渡入境部分:
1.被告王O成,王O成兄弟系台灣人蛇集團首腦,以每位越南偷渡犯可分得美金4000元即新台幣(下同)約13萬元代價,負責偷渡犯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沿海進入西莒島,南竿再進入基隆港相關事宜之統籌安排,包括僱用船舶接送偷渡犯進入連江縣,指派人員前來連江接應偷渡犯前往台灣,食宿安排及人頭身分證之取得等事項。被告李O輝,李O宏,吳O興,陳O峰,週O濰,徐O翔,王O霖等均系台灣人蛇集團成員,王O霖,週O濰負責以每張身分證5000元或8000元不等價格蒐集人頭身分證供偷渡犯冒用搭乘船舶之用。被告李O輝,陳O峰,吳O興,李O宏,週O濰,徐O翔等,負責至西莒島接應越南偷渡犯至南竿,基隆;被告林O偉系連江縣莒光鄉籍「狂O168號」漁船船長(亦為船主),負責駕駛「狂O168號」漁船至海際中線接運偷渡犯進入西莒 岸際,再僱用被告劉O輝負責在西莒岸際接應偷渡犯上岸,並駕車載運偷渡犯至西莒某民宿躲藏。被告池O忠系連江縣南竿鄉籍「光O15329號」漁船船長,負責駕駛「光O15329號」漁船至北竿大丘島水道接運偷犯進入南竿岸際,再由被告池O寶負責接應偷渡犯進入南竿鄉並協助藏匿。
2.被告王O成等台灣人蛇集團於108年2月至4月間,以上開方式偷渡入境計有7次,共有44名偷渡犯(越南籍偷渡犯42名,大陸地區人民2名),其中9名於西莒,南竿遭查。
(三)被告王O成等台灣人蛇集團協助國內重刑犯欲偷渡至大陸地區部分:
被告王O成等台灣人蛇集團於108年5月底至6月上旬之間,以每人20萬元或美金6000元,4000元不等之代價,冒用人頭身分證掩護7名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之詐欺犯,重刑犯及非法入境之越南籍人士,自基隆搭乘台馬之星至南竿及島際船 至西莒。惟均遭攔截查獲。
(四)被告林O等在東引接應4名越南偷渡犯入境部分:
被告林O,林O勇等2人配合不詳人蛇集團,於108年5月10日凌晨,由被告林O指揮被告林O勇至東引鄉北澳口岸際,接應4名越南偷渡犯入境,並送至被告林O經營之東O民宿藏匿。於翌(10)日上午10時許,被告林O等交付4張人頭身分證供越南偷渡犯購買至基隆船票,嗣於通關時為安檢人員查獲。
(五)被告阮O青仲介及接應7名越南籍人士在北竿偷渡入境部分:
1.被告阮O青與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利用越南通訊軟體ZALO招攬欲偷渡至台灣地區之越南籍人士,經由人蛇集團安排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等候,再伺機搭乘大陸快艇至北竿鄉,被告阮O青另負責至北竿鄉接應越南偷渡犯,再安排後續返回基隆行程。
2 .於108年5月間,7名越南籍人士以7000美元之代價,由被告阮O青仲介予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安排,於同年5月20日晚間9時餘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 口,搭乘人蛇集團安排之大陸快艇出海,於翌(21)日凌晨1時餘許,自北竿鄉中沃口岸際上岸,被告阮O青接獲人蛇集團通知,於同一時間在北竿鄉中沃口附近等候接應。然上開7名越南偷渡犯上岸後,旋遭緝獲作辦。

三、聲請宣告沒收:
(一)狂O168號漁船係被告林O偉所有,供其載運偷渡犯之犯罪工具,光O15329號漁船系被告池O忠實質控制支配之漁船並供其載運偷渡犯之犯罪工具,均聲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O成等27人,犯罪所得合計459萬9000元及港幣122萬元,均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
(一)被告王O成,王O成為本案台灣人蛇集團首腦,共同指揮,策劃42名越南偷渡犯及2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嚴重危害國境安全,甚且安排3名涉犯國內刑案之陸籍女子及2名本國籍涉犯重罪者偷渡出境,不僅破壞司法審判及刑罰執行之秩序,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實有必要予以嚴厲制裁,以資懲儆。故兩人分別請求法院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6年。
(二)被告林O偉系狂O168號漁船船長,不思正途以獲正當利益,竟與被告王O成等合作接運偷渡犯,所為危害國境安全甚鉅,應予非難,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三)被告李O淨,陳O峰,李O宏,吳O興,週O薇,王O霖等,為圖私利,受被告王O成指揮來馬以人頭身分證接應偷渡犯返回台灣,或蒐集人頭身分證供偷渡犯冒名使用,造成安檢漏洞,所為嚴重影響國境安全及社會秩序,分別請求法院 處4年至1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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